我曾于1987年7月因心脏病在北京市宣武医院接受安装起搏器手术治疗,价钱9000多元,单位给开出了支票,当家属拿着支票到医院时,大夫告诉家属,出售起搏器的协和医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开展保终身业务,即只要在起搏器的原有价格上多交6000元保险金,便可保证在起搏器使用年限(8—10年)到期后给予免费更换,直至生命终止。家里人商量后交纳了6000元保险金,操作程序是先由医院使用单位开出的支票到协和公司购买起搏器,办理保险业务。事后院方将协和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家属,回单位报销,发票上明确写着“保终身”三个字。由于保险金交纳时未能及时与单位协商,而先用支票统一结算了,所以当时单位对保险金的费用不予报销,由我个人向单位交纳退款。因此保终身的费用全部是由我个人负担的。
手术后起搏器工作良好,我的身体也有所好转。今年3月我身体不适,家属带我到宣武医院检查,大夫说起搏器已没有信号,停止工作了,需重新更换。5月4日家属拿着发票到位于雅宝路3号的协和公司要求提供起搏器更换时,该公司一位负责接待的人说,此事要等公司经理决定。此后家属又到公司三、四次,均未见到经理。5月15日终于见到该公司陈经理,一开始陈经理以各种理由搪塞,并要求我们个人、单位和协和公司共同负担起搏器费用。家属当即指出,当时已出了6000元的保终身费用,协和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明确写着保终身,所以要求协和公司履行承诺;其次协和公司重新注册,名称只字未改,只是注册地由东城挪到宣武,并且重新注册时并没有通知我们进行债权、债务或合同的更改;再次,保险金完全是由个人负担的,要求单位负担一部分已无实际意义,即便单位负担也是我个人与单位协商的问题,与协和公司毫无关系。后来陈经理又提出协和公司可以提供一台起搏器,但要求我们必须与公司签订终止保终身协议的意见,否则协和公司不履行合同,随家属到哪去打官司。
从法律上讲该公司给我们开具的发票,就是一张标准的合同,标的物、数量和价格都非常明确。经济法上合同签订是买卖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一种共同行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必须按合同严格执行,并受法律保护。而该公司现在以病人的生命相要挟,提出终止保终身。我们认为,协和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当初在工资收入都非常低的情况下,我们背着沉重的债务,拿出6000元钱,购买的保终身的承诺,仅能用“终止”两个字了结吗?从经济角度考虑,6000元11年的本息远远超过了现有的一台起搏器的价值;从精神角度考虑,全家人为还债节衣缩食所承受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也是不言自明的。无论哪一方面,协和公司的行为都给我和家人造成巨大的损害。
因此,我要求协和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承诺。